想用保險節稅?注意「實質課稅原則」,小心細節不明衍生相關問題

  发布时间:2024-05-16 13:47:57   作者:玩站小弟   我要评论
文:陳仕緯理財規劃顧問)你知道嗎?看似一紙簡單的保單保險契約),其中卻蘊含著大學問。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和關係人有哪些?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也就是各人壽和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

文:陳仕緯(理財規劃顧問)

你知道嗎?看似一紙簡單的想用小心細節相關保單(保險契約),其中卻蘊含著大學問。保險不明

保險契約的節稅當事人和關係人有哪些?

  •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也就是各人壽和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注意有保險費之請求權(收保費);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實質依其承保之責任,課稅負擔賠償之義務(給付保險金)。原則衍生
  •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問題具有保險利益(會因被保險人發生風險而有損失),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想用小心細節相關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不明
  •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節稅遭受損害,注意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實質
  •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課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原則衍生

常聽到保險能節稅?先釐清節什麼稅!

保險的本質為保障,最大作用在於能以較低的保費,移轉像是重疾、失能、身故等高損失的風險,這也是我們一直提倡的。然而《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賦予保險契約在稅務上具有其他的功能。

一、綜合所得稅——人身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個人綜合所得稅得列舉扣除額,其中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至於財產保險像是汽車險、住宅火險等則無法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列舉扣除額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二、遺產稅——應稅資產轉免稅資產,以及預留稅源

相關法規規定,身故保險金額不納入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

就被繼承人角度而言,個人財產總額因保險費支出而減少,可降低遺產總額,進而降低遺產稅負。就繼承人角度而言,可以用身故理賠金繳納遺產稅,不必為了籌措遺產稅,而必須要分割或變賣所繼承的不動產或動產。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這麼好?但要注意實質課稅原則

然而實務上,利用保險規避稅負亦為稅捐機關所不樂見,因此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其角色可稱作稅務界的尚方寶劍。

《稅捐稽徵法》第12-1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依據相關法院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的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倘其所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之目的,故明定不得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上開法規規定之適用。」

shutterstock_1442091023Photo Credit: Shutterstock / 達志影像

簡單來說,參考家族及相關人等的財務情形,如果投保目的喪失保險原意(為了保障受益人生活經濟),反而是高所得者想透過保險規劃將現金轉為保險資產,則相當有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租稅規避。

常見保險課稅八大態樣

有鑑於此,為了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109年7月1日函示有關「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包含以下八大態樣。

  1. 重病投保:罹患腦中風、腎衰竭、帕金森氏症等。
  2. 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保險費。
  3. 高齡投保
  4. 舉債投保:以貸款給付保險費。
  5. 密集投保:一年內投保多張終身壽險。
  6. 鉅額投保
  7. 短期投保:尤其留意死亡前2年投保。
  8. 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保險金額1,000萬元,躉繳保險費1,114萬元。

需要留意上述各徵狀並無具體明確數字參考,比如高齡是70歲還是80歲?這都是國稅局在查核保單性質、投保動機、經濟狀況及時程後,依個案情形判定。

因此主管機關許久以來呼籲「消費者勿以基於規避稅負的動機投保,應以填補保障缺口的目的來投保人身保險,同時亦重申保險業及其業務員不得以節稅作為招攬保險之訴求,並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納入內部業務招攬與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中確實執行。」

以上可說是保險在稅務規劃的相關原則。至於不同保險關係人的安排,比如以母親作為要、被保人、女兒作為受益人等不同型態,在稅務上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

保險與相關稅法

一、保險契約(保單)屬於要保人的財產

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且保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於要保人所有。所以縱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要保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足以彰顯保單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利。

二、贈與定義及免稅額度

既然保單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就符合遺贈稅法中計入遺產和贈與範圍。而且贈與形式不僅侷限於變更要保人(例如從爸爸變更為兒子),如果是代為繳納保險費也視同贈與。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另外須留意死亡前兩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第 15 條 視為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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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須注意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額不納入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若身故受益人提前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 110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四、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但須留意最低稅負制

依《所得稅法》第4條,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以無論是身故保險金,或是還本型保險給付生存保險金,皆免納所得稅。

但須注意是否有最低稅負制的問題,也就是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2006年1月1日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不過,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註:原為3000萬,2013年調整為3330萬)。生存給付則是不論金額大小都要計入。


保險關係人不同安排,也會有很大的影響

態樣一

保險關係人排序 (1)
作者製作提供

實務上最常見的人壽保險契約安排,要、被保險人同一人,通常是年紀較長者為了保障其身故後遺屬生活的經濟無虞。

  • 情境一:爸爸活著,自己繳保險費、領生存給付,没有所得稅問題;沒有贈與情事;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同一人,不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二:爸爸身故,兒子領取死亡給付不計入爸爸的遺產總額。但因要保人與身故受益人不同人,每一申報戶全年領取超過3330萬元以上的死亡保險金,應按最低稅負制計算所得稅。

態樣二

保險關係人排序 (2)
作者製作提供
  • 情境一:爸爸活著,爸爸繳保險費,由兒子領取生存給付,屬於爸爸對兒子的贈與行為。兒子領取金額若超過個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須由爸爸需負擔贈與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另因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不同人,適用最低稅負制,兒子領取之生存給付不論金額大小,應全額計入兒子的基本所得額。
  • 情境二:爸爸身故,兒子領取死亡給付不計入爸爸的遺產總額,但因要保人與身故受益人不同人,適用最低稅負制。

態樣三

保險關係人排序 (3)
作者製作提供
  • 情境一:爸爸與兒子活著,爸爸繳保險費、領生存給付,没有所得稅問題;沒有贈與情事;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同一人,不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二:爸爸身故,兒子活著,保單繼續有效,但爸爸死亡當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列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 情境三:爸爸活著,兒子身故,爸爸領取死亡給付,不計入兒子遺產總額。要保人與身故受益人同一人,也不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四:爸爸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屬於一次性的直接贈與行為,應依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爸爸對兒子的贈與金額,若超過免稅額度由爸爸負擔贈與稅。

態樣四

保險關係人排序 (4)
作者製作提供
  • 情境一:爸爸與兒子活著,保費由爸爸名下銀行帳戶支付,兒子為要、被保險人,並領生存給付。保費視為爸爸對兒子的贈與,若超過個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須由爸爸需負擔贈與稅。因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為同一人,故不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二:兒子身故,爸爸領取死亡給付,不計入兒子遺產總額。但因要保人與身故受益人為不同人,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三:爸爸身故,兒子活著,若爸爸死亡前二年有持續繳納保費,所納保費視為爸爸死亡前二年贈與,須計入爸爸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 情境四:承情境三、保單身故受益人僅於保險契約生效時指定爸爸,且於爸爸身故後未作任何變更,保險契約條款亦未做任何約定。若兒子嗣後身故,因爸爸已身故無保險金請求權。契約未指定其他受益人,所以保險金視為兒子之遺產,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保險金由兒子之法定繼承人領取。

態樣五

保險關係人排序 (5)
作者製作提供

常見於三代保單,要保人為高齡者,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以孫子女為受益人。這類保單通常是為了節省保費,或是要保人年紀太大,保險公司不接受高齡者為被保險人。

  • 情境一:爸爸與兒子活著,爸爸繳保險費、領生存給付,没有所得稅問題;沒有贈與情事;要保人與生存受益人同一人,不適用最低稅負制。
  • 情境二:爸爸身故,兒子活著,保單繼續有效,但爸爸死亡當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列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 情境三:兒子身故,爸爸活著,身故受益人孫子領取的保險給付不計入兒子遺產總額。但因要保人與身故受益人不同人,適用最低稅負制。
  • 特殊情境:承情境三,因保費是由爸爸繳納,在兒子死亡時由孫子領取保險給付,從財產變動角度似乎有涉及贈與?若被保險人屬於高齡或重病投保,且在投保後短期內死亡,被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徵贈與稅的可能性極高。但若是長期具保障性質的保險規劃,則被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徵贈與稅的可能性就較低。

無論上述何種安排,看似複雜,其實只要回歸保險與相關稅法原則就不難理解。但仍提醒保險工具建議應回歸保障本質,避免不當節稅,適得其反。

本文經安睿宏觀理財規劃顧問授權刊登,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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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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